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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贷款谁负责偿还
2009-06-03 15:49: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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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借款谁负责偿还
作者:戴春荣 发布时间:2009-05-13 09:12:19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 被告王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协勤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46号143。 被告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112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与其他借款案件有不同之处,特作以下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8月22日,被告中国城公司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0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65‰执行。被告王某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按约定对其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间,被告王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有权停止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中国城公司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又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以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3号3幢243(建筑面积为112.24平方米)的房屋(房证号为铁西33594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市办他字第06161号)。同时被告中国城公司给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职工贷款期内若出现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公司将出售的住房收回,并代为清偿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将贷款250,000元发放给被告中国城公司,但被告中国城公司自2003年12月起已连续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7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303739.47元(其中本金235,238.52元,利息68500.95元)。 另外,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13户借款人共计245笔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于2004年11月29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即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个人住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07年1月25日本金及利息共计303,739.47元);终止双方借款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此事我不知道,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 被告中国城公司辩称,关于被告王某所欠的借款,由中国城来承担。 [裁决要旨] 本案在审理时得知,借款人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对借款及购房一事均不知情。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保护未借款却让被告中国城以其名义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个人的利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被告中国城以王某名义签订且签字均不是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字,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成立。鉴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被告中国城公司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所签订,被告中国城公司为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并应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中国城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后,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以被告王某名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利息六万八千五百零九角五分。并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名义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对以王某名义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3号3幢243,建筑面积为112.2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着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负责的态度,即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要维护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被告人的利益,同时还要促使借款的真正使用者承担起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查清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判决借款的真正使用者即中国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对法院判决的结果表示满意,本案的判决结果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令真正的借款人承担了借款义务,使王某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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