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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转载文章 来自:沈阳市房管局  时间:2009-12-12 10:22:25  点击查看评论
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文号:沈房发〔2008〕9号
颁布机关: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08-08-27  生效时间:2008-08-27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
    《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 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被吊销,对其已经建成的开发项目,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规定操作实施,可以由购房人单方申请。
第九条  国有房产转移登记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书;不能提供的,需提供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转让国有资产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2008年7月1日前,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和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暂不受理。2008年7月1日后,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可以约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1月1日后,登记机构全面开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以2008年7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设定抵押的,2009年1月1日前,登记机构仍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的程序受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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